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他人無故買賣、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遂循該廣告聯繫後,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9日至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前某飲料店申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即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即以系爭門號與案外人 黃耀霆 (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998號案件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聯繫,並因而取得黃耀霆之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耀霆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耀霆帳戶並另取得案外人 許文明 (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175號偵查)之金融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許文明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7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甲○○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26分許起,先後匯款11次、共計293,000元至上開黃耀霆帳戶,又於翌日即98年8月28日1時37分許,存款40,000元至上開許文明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申辨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晶片卡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㈠系爭門號係被告於98年7月19日申辦一節,有和信電訊公司函覆之該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69號卷第65頁、第68頁)。㈡又案外人黃耀霆係撥打系爭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交付上開黃耀霆帳戶資料等情,業據案外人黃耀霆供述明確,且有該報紙廣告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4頁)、系爭門號號通聯紀錄附卷可參。㈢告訴人甲○○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存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2張、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8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785號函及該函所附上開黃耀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98年9月23日一高字第340號函及該函所附上開許文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㈣按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俗稱人頭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匯款、通訊之工具已有廣泛報導,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門號使用者,有為避免查緝或掩飾犯行之用,是被告自對於交付門號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一節有所認識與預見。基此,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暨本件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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