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82號

原告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蔡妙旻

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孟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邀同被告呂孟龍為連帶保證人,各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華通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約定每台高空作業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稅金額),如有延長租賃期間,則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租金。被告華通公司分別自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同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各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1台,租金共計7萬2,520元,扣除被告華通公司已給付之租金8,4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6萬4,1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出租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67至69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詳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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