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國洲
被 告 莊沁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原告始終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是其上開聲明變更之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8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時,因未與前車即訴外人 張美伶 駕
駛而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訴外人 徐月貴 所有)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由後往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總計72,689元
(其中含補漆費用12,974元、工資4,084元、材料費用55,6
31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徐月貴,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7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稱車輛之駕駛人違反非緊急事件不得停在車道上之規定,
原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肇至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72,68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小調字卷第13至29頁)等件為
證,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小調字卷第39至48頁、第51至59頁、63至
67頁)等件相符。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
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答辯訴外人
張美伶於事發時,亦有違反非緊急事件不得停在車道上之規
定,張美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之,且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張美伶確有此部分之過失,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初始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72,689元(其中含補漆費用12,974元、工資4,
084元、材料費用55,631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在
卷可參。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8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631÷(5+1)≒9,27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631-9,272)×
1/5×(3+10/12)≒35,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31-35
,542=20,08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補漆費用12,974元、工
資:4,084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7,147元(計算
式:20,089元+12,974元+4,084元=37,1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