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但未依約清償借款,嗣慶豐
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及其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再將前開債權全數讓與
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惟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先前所留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號3樓」為債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
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相對人現設籍於南港區
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及回執各1紙為證,且因相對人戶
籍地址現已被遷移至「臺北市○○區○○路1段360號4樓
」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益徵聲請人目前所在
不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