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晉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晉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恣意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迄未與告訴人 彭美玲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磚頭1個,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