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榮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769號、第6770號、102年度偵字第26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榮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榮華(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