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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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421號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