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孟宏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林政毅 為前開暴力犯行,漠視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行為可議,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又前曾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穩,有國軍北投醫院病歷0份可憑,暨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05號被告 謝孟宏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前,竟基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林政毅頭部及身體,致林政毅受有頭皮之挫傷、背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政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毅、證人 張明水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含受傷照片)各1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含受傷照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揮打,而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重傷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於104年11月22日之前,與林政毅沒有仇恨,當時傷害林政毅是臨時起意等語,查: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問:謝孟宏為何要傷害你?)他認為我講話太大聲,但是是因為我天生嗓門大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日我坐在家裡面抽煙,林政毅在我家門口挑釁我,並主動約我單挑打架,我氣不過無法控制自己所以才出去和他打架;是本案發生後聽人家說才知道他叫林政毅,沒有仇恨,但是他在案件發生前持續1個禮拜,約清晨5-6點間都在我們附近大小聲叫囂,被他吵的有夠煩,只有這一點糾紛等語,現場證人張明水於警詢證述:之後在睡覺中有聽到打架的聲音就趕緊起來,然後看見謝孟宏在毆打林政毅,我起來後要將雙方勸開,但林政毅還一直用言語激謝孟宏,所以一時勸不開,之後謝孟宏聽的我的勸才停手等語。再觀之告訴人就診時受傷之照片,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均非嚴重,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當時傷害告訴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重傷害未遂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尤開民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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