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復於同年11月25日,經本院裁定自98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99年1月26日,經本院裁定自99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99年2月12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30日及99年1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及於99年月2月12日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送「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發包原案資料」等文件後,再審酌證人乙○○、丁○○及甲○○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蒐證照片等證物,本院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衡諸常理判斷,被告實有脫免刑責、不願受罰之傾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且無得以具保代替羈押,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99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於99年3月24日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及辯護人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意旨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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