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898號原告甲○○(即 黃文 忠之兼法定代理人乙○○(即 黃文忠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蕭憲文 律師原告丙○○(即原告黃文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己○○(縣長)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參加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參加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台內訴字第0960132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黃文忠起訴後,於民國97年6月16日死亡,甲○○、乙○○及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分別經共同繼承人甲○○、乙○○及丙○○聲請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在案。另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己○○,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
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以原告黃文忠於92年12月10日向其提出申請書,將(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黃文忠變更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坤億 ,經被告以92年12月19日都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復經核尚符准予備查(下稱92年12月19日前處分),原告黃文忠對之提出異議書,指稱上開原起造人變更案,提出申請人所提送有關原告之資料印章皆屬偽造,被告以92年12月24日工建字第0923644640號函復:「……經查……皆係依台端所送資料證件及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當之處。台端提請異議部分,因屬私權之爭執,且…台端……已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當依司法單位調查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處理。」原告黃文忠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審理期間,參加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書,請將(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以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復經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原告黃文忠於96年8月1日對被告上開94年10月19日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9日之原處分未附記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黃文忠不服被告92年12月19日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受理後,原告黃文忠於94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勿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被告以95年2月21日府工建字第0950025437號函復(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已由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黃文忠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95年2月22日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建築執照事件補具行政訴訟理由
(二)狀,由該理由(二)訴狀內容可知原告黃文忠已得知被告原處分事;又本院於95年2月22日就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建築執照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原告黃文忠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並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該聲明狀更明確陳述被告原處分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已由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該二公司董、監事關係密切等情事,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建築執照事件相關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至遲於95年5月5日即已知悉上開原處分之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18日始知悉上開原處分云云,核與上開卷附資料不符,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1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繕本向被告表明不服原處分,應認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乙節。查該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係由原告黃文忠上開另案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建築執照事件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張嘉真、 林峻立 、 蔡易餘 三位律師具名,針對該事件向本院所提出之訴訟書狀,無論正本、繕本,核其內容屬行政訴訟所為之攻繫及防禦,而非訴願法第56條、第57條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或為不服表示之文書,況原告黃文忠於本件訴願階段並未提出委任書委任上述張嘉真、林峻立、蔡易餘三位律師為代理人,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訴願決定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該三位律師自無代理原告黃文忠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或為不服表示之權限,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原告遲於96年8月1日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無庸就實體為審理,且原告據以聲請停止行政訴訟程序事由所牽涉刑事案件被告林坤億、葉麗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故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