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2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倩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