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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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李進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自民國81年高考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次年退伍後進入政府部門服務,因對司法官及律師之行業極為嚮往,故自93年起利用下班公餘時間及例假日時間,前往東海大學修習應考所需之相關法律課程,縱在押期間仍未中斷此二項考試之應考準備,單自遭押迄今,已整理完成相關應考資料筆記逾90萬字,聲請人為準備考試投注心血不計其數,且及格希望濃厚,該二項考試將於近期內開始報名,且聲請人尚有年邁雙親及二稚子需照料,要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30日、99年1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於99年月2月12日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送「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發包原案資料」等文件,及於99年3月24日開庭審理後,審酌證人乙○○、丁○○及甲○○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蒐證照片等證物,本院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若該罪名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亡,有羈押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
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衡諸常理判斷,被告實有脫免刑責、不願受罰之傾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至於被告所稱:伊為司法官及律師考試已完成筆記逾90萬字及格濃厚,該二項考試將於近期內開始報名等語,縱令屬實,並非據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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