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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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與最高法院均有表示對於被告之羈押須已有事實上足以確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串證之危險,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為羈押之要件。惟本案中,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證據分為證人之供述、調查單位之監聽譯文、跟拍照片等派生證據,然證人供述部分不僅 陳鳳美 、 溫承勛 及 魏銘佑 其自身之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亦相互矛盾,是法院據此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被告有脫免刑責之傾向,而予以羈押,有失公平。且被告尚餘七年即得退休,家中亦仍有雙親、幼子需奉養撫育,原審法院以常理判斷即推定被告有逃亡之或然率高而予以延長羈押,明顯違背上揭釋字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據上述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一)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包括證人亦即渤海公司會計陳鳳美、實際負責人溫承勛,以及魏銘佑之調查站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有上開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證稱被告有收受金錢之情事,並與搜索被告住所及上開證人所經營之渤海公司營業所所扣押之證物內容,亦相吻合,並有電話監聽譯文及所拍攝之照片為憑,雖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細繹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犯罪情節相互比對,亦難謂其所言均非屬實,是雖被告辯稱證人證述前後不一雖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仍不影響本院認被告涉有重大嫌疑之心證已達表面可信程度,而得作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依據。(二)又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科超商建檔組組長 徐素琴 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曾與被告因渤海公司違反契約規定應否扣款處罰之意見相左,並經交通處技正 許昭琮 指示被告將爭執點會簽臺中市政府法制處解釋,惟該公文於傳遞過程失蹤,最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搜索並扣押被告於臺中市交通工程科辦公室桌櫃內發現,依此事證堪認被告確有隱匿證據之舉。(三)再被告所涉犯並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雖有實務見解認不應單獨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惟綜上各節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表面可信之程度,且有湮滅證據之舉,再者本件尚有聲請傳訊之證人尚待調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指摘均已一一指駁如上,其抗告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