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 黃聰松 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金額相符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清償日期為89年1月12日,雙方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2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又債務人黃聰松業於8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丁○○、戊○○、乙○○○、甲○○○、丙○○等五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足稽,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相對人等五人所公同共有。準此,聲請人以上揭繼承人等五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乙紙、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以上均為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5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埤頭鄉│ 光華 ││221│建│00│16│70.00│4/36│相對人 等公同 │││││││││││││共有│├──┼───┼────┼────┼────┼────────┼─┼──┼──┼──────┼─────────┼──────┤│002│彰化縣│埤頭鄉│光華││222│建│00│00│49.00│2/18│相對人等公同│││││││││││││共有│├──┼───┼────┼────┼────┼────────┼─┼──┼──┼──────┼─────────┼──────┤│003│彰化縣│埤頭鄉│光華││223│建│00│16│94.00│589/5130│相對人等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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