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渤海公司係基於無任何投標、履約經驗下而百般討好伊,非賄賂伊,縱使有賄賂,因無與渤海公司人員有任何糾葛或不愉快,自無涉藉勢、藉端或依權勢勒索,伊亦無藉勢欺壓或指示下屬與渤海公司配合之行為,難認有起訴指述之罪嫌。又伊貧苦出身,自學考上公務員,並無足供逃亡之奧援或勢力,本案非一般之重大經濟犯罪可比,且業經詰問所有證人,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復因原審認定伊始終否認犯行而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實乃違反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所謂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之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經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8年12月1日、99年2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計二次。今原審歷經98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月30日及99年1月20日等審理程序,及於99年月2月12日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函送「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發包原案資料」等文件後,再審酌證人 溫承勳魏銘佑 及陳鳳美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蒐證照片等證物,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條件。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判決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衡諸常理判斷,被告實有脫免刑責、不願受罰之傾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4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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