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8年10月1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開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正本,經郵寄送達於被告於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住所,並於98年10月19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該裁定於98年10月29日已合法送達,抗告期間應自翌日(30日)起算5日。
又被告住所非本院所在之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此,被告之抗告期間應於98年11月5日(星期四)屆滿,乃被告遲至99年3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監獄長官遞狀聲明不服(被告誤載為申訴理由狀),此有申訴理由狀之臺灣宜蘭監獄接受書狀章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已逾5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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