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2號
原告 陳慧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卜臣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9,3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包含未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共1576,828元本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未付工資部分之請求為1,440,680元,共請求被告給付1,560,108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43元(16,543元+非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3,000元),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95元則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