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8號

聲明人鄒 胡月娥

胡進來

胡進榮

胡進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鄒胡月娥 、胡進來、胡進榮、胡進明(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胡盡赫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因故去世。現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1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胡文馨胡俊仁 與孫輩陳○○、胡○○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鄒胡月娥、胡進來、胡進榮、胡進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吳美萱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吳美萱之個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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