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明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明賢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明賢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並無車禍、傷害之情事,竟以附件所示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8號

  被   告 趙明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趙明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13年7月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鼎山街與大昌一路之交岔路口,係因不慎自撞該路段交通島而受傷,其並未因遭人駕車追撞而人車倒地,亦非因遭人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器械攻擊而受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下稱成功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遭他人駕車追撞而人車倒地,又遭人以拳頭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器械攻擊,因而受傷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明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在成功路派出所,向員警指訴遭人駕車追撞、遭人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器械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二)

被告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暨其錄影檔案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向員警指訴其遭人駕車追撞、遭人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器械攻擊而受傷,且其欲向該等人員提出傷害告訴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在成功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均能正確理解員警問題並切題回答,且對於其所指訴遭人追撞、攻擊之經過指訴歷歷,說明詳細之事實。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當時昏昏沉沉、神智不清等語,與事實不符。

(三)

被告於113年7月5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鼎山街與大昌一路之交岔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地係因騎乘前開機車自撞交通島而受傷,並未遭人駕車追撞,亦未遭人攻擊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9月以內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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