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三年,於民國95年5月30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3年9月16日後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間(聲請書誤載為「93年7月29日」)犯違反建築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判處拘役四十日,而於95年8月2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後,刑法第75條規定(修正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撤銷)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7月1日配合修正增訂第6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依上開說明,有關緩刑之撤銷,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開所犯違反建築法罪,雖係於95年7月間即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內,經宣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確定,惟其該罪所犯時間係於93年9月間,與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其後於95年5月30日宣告緩刑確定之時間,相距已有一年八個月之久,二案犯罪時間與宣告緩刑日期疏遠,顯難因其後復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即可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且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係因其就原未宣告緩刑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其後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始經第二審審酌其和解情節,判決諭知緩刑,並不因其之前所犯違反建築法罪,其後經判處拘役宣告確定,而可認上開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其上開違反建築法罪,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四十日,參諸其所犯情節,顯非足以影響其上開原宣告緩刑預期之效果。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