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金額部分,以言詞追加變更為28萬元,另於98年3月19日就
利息起算日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言
詞辯論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31頁),因原
告追加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
求利息之日期,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7月間與訴外人偉益有限公司
立工程合約,承攬該公司之大修雜項工作,嗣因原告入獄服
刑,故將該工作委由被告代為執行,被告並已向偉益公司領
得工程款約99萬餘元。原告出獄後,於94年6月18日與被告
達成協議,經扣除被告應得之款項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8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同意自94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20日各給付1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書1份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元之本
票28張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於各該期日到期後均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將工程委由被告代為執行,被告將工程款拿走後未發放
工人工資,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
⒉原告未同意須再給被告30萬元報酬。被告領得工程款995,41
2元,扣除原告本要給付予被告之報酬及相關費用,兩造協
調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8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對簽訂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
,但均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發,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
絕履行。又被告因受原告委託處理核三廠工程事宜,得請求
原告給付24萬元之報酬,亦得據以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契約書、協議書、本票等件為證(97
年鳳簡字第199號民事卷第7至17頁),堪信屬實:
㈠原告於93年7月間與訴外人偉益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
攬該公司之大修雜項工作,嗣因原告入獄服刑,故將該工作
委由被告代為執行。
㈡原告出獄後,於94年6月1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28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自94年7月20日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給
付。
㈢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報酬。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協議書?㈡被告
是否有24萬元之報酬債權可供抵銷?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47年上字第163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抗辯係因遭
原告脅迫簽發系爭協議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被告就遭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所示,自難認被
告所辯係遭脅迫簽發系爭協議書乙事為可採,故系爭協議書
自屬成立且有效,堪可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24萬元之報酬債權可供抵銷?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對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
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對造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而論,本
件被告應就該債務已因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債權而抵銷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經傳訊被告辯稱可證明原告曾允諾每月支付3萬元工
資予被告,惟均未給付乙情之證人甲○○到院詢問有無該情
事時,證人甲○○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在93年、94年
入監執行?)知道;(是否知道原告入監期間有委託被告處
理工程之事?)知道;(被告替原告處理工程有要給報酬知
否?)這我不知道;(是否知94年6月18日他們有寫協議書
?)我不知道;(是否知道雙方有金錢糾紛?)我不知道(
本院卷第21、22頁)」等語,顯然證人甲○○並不能為上開
證明,已堪認定。況且,原告係於94年5月23日出獄,又原
告入獄期間委託被告處理工程期間,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偉益
有限公司收取金錢,原告並未經手任何款項,另原告委託被
告代為處理工程之期間,應於原告出獄之日即94年5月23日
前後已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1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頁
)附卷可參,則若於當時被告對原告係每月有3萬元之報酬
債權,因被告受託代為處理工程之期間,偉益有限公司所支
付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收取,原告並未經手該款項,衡情被告
是否有可能不先自偉益有限公司收取之款項中扣除該報酬,
而於委託期間屆滿後,再向原告請求全部報酬,顯然並非無
疑。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4年6月18日,然
兩造間委託代為處理工程之期間係94年5月23日前後已終止
等情,均業如上述,則被告對原告之報酬債權,依理至遲應
於94年5月23日確定,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
頁),則倘若兩造並未就原告應支付予被告而至遲已於94年
5月23日確定之報酬有所解決及協議,被告焉有可能於其後
之94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上開主張經兩造協
議扣除應支付之報酬及其他款項後,被告同意給付28萬元予
原告等語應係屬真實而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所
相違,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
付本應自94年7月2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均已屆清償仍未
給付合計28萬元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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