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債權,業經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以潮州南進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掛號郵寄方式將債
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惟相對人不知去向,致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給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均係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潮州南進路郵局
掛號函件第938529、938539、938541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退回信封各3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及屏東縣○○鄉○○村○○路○○○號
,並非聲請人所寄送之台中市○○路○○○巷○號5樓及台中
市○○○○街○○號之地址,有上開退回信封及聲請人所提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顯見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
,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