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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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甲○○○
之1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起向原告請領
聯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2月13日起至93年12月15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48,985元正未按期給付,其
中43,911元正為消費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5元,及其中43,911元部分,自
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有提供身分證及
在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而且嗣後消費也有繳過幾次款項
,所以被告應知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不知情,因為該信用卡是被告之女兒吳
麗鳳及女婿冒名申請,被告未使用聯邦信用卡消費,被告亦
未在台中市育德堡處擔任行政人員,被告沒有住過台中,亦
從未搭乘過火車,因為被告頭腦不好,幾乎都沒有出門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復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領用系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交易查
詢表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並以上開
各情詞置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二份申請書皆為被
告所簽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資料,
其上字跡之簽名,其筆順、運勢相當流暢,而被告年近60
歲,係一不認識字之人,應認無法自己簽名,被告抗辯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非伊所為等情,對此原告亦自認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簽,應認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
申請,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親筆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
之有利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成立。
(二)而被告原設籍並居住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麻埔7號,後
遷至同鄉神農村果毅後350之18號,未曾居住在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所載之信用卡戶籍地同鄉麻埔4號,或居住地及
帳單寄送地址之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
9樓,此觀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明,亦與本院
職權查證結果相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附卷可稽。
(三)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住家電話「(00)000000
0號」,與公司電話及第三人即聯絡人 吳麗鳳 之居住電話
相同,而系爭信用卡寄卡地點與帳單送達地亦與上址相同
,本院審酌系爭信用卡消費地點均集中在台中市,衡諸常
情,信用卡申請人為確保收受卡片、帳單且便於發卡銀行
聯繫,均會在申請書上填載正確之地址及電話號碼,而系
爭信用卡之有關資料均與第三人吳麗鳳有相關聯,卻與被
告之生活相關資訊竟無相涉,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係第三
人吳麗鳳所申請云云,應可採信。
本件
(四)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8,985元,及其中43,911元部分,
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