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前雖委任 唐淑民 律師、李國禎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稽,然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96年2月7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人應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始得為訴訟行為,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