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96年度交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人乙○○○部分: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之網狀線外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採證,逕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乙○○○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4月10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8761號函所附舉發照片及舉發地點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抗告人機車停放在於黃色網狀線之外側,其前、後車輪離網狀線尚有些微距離,尚難認定抗告人之機車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惟該機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一個機車停車格之長度,顯已逾越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並已佔用道路之一部分,妨害其他車輛順暢通行之事實甚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處罰。㈢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為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性,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違規車種及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不同輕重程度,已為差別裁罰。且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事項,除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者外,否則法院不應遽予干涉介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其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非汽車,並辯稱汽車、輕型機車適用相同之違規罰則,合法性、公平性顯有瑕疵,員警舉發前又未先予宣導,屬突襲性舉發云云,自無足採。㈣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原聲明異議意旨稱舉發地點未設置足夠之停車格可供使用,導致萬不得已違規停車云云,洵不足採。㈤另原聲明異議意旨辯稱舉發地點標誌、標線混亂,令人無所適從,且其未超過臨停之規定時間云云。然查抗告人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縱令該處確有標誌、標線混亂之情形及其停車時間極為短暫乙節屬實,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㈥聲明異議意旨又辯稱違規舉發地點附近住戶大多為學生,如遭取締徒增負擔云云,與其違規受罰實要屬二事,非該當於免罰之合理事由。㈦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輕型機車,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即有違誤。
原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不當之處,爰參酌前開裁罰基準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處罰鍰600元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原審就抗告人於96年5月8日調查庭所為「有意見」之表示未再詳予調查,亦未給予抗告人最後陳述之機會。㈡抗告人所有之輕型機車,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汽車」。㈢抗告人當時係在便利商店前下車購物,停車時間不到1分鐘,全臺灣類此情形眾多,針對抗告人處罰,實難甘服。㈣原審既認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再引據其他規定裁罰云云。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5年9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之網狀線外側,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採證,逕行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乙○○○罰鍰6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4月10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6008761號函所附舉發照片及舉發地點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車,自不待言。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之夫即抗告人甲○○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出庭作證,並當庭於卷附現場照片上標示舉發當時之機車停放位置(見原審卷第45頁照片編號6),經比對舉發照片,抗告人機車係停放在於黃色網狀線之外側,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停放機車之事實甚明。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機車之停放位置,其前、後輪胎外側與路面邊緣之距離,既顯已逾越路面邊緣達40公分以上,並已佔用道路之一部分,妨害其他車輛順暢通行,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處罰規定,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90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適用於訴訟案件之審判程序。原審於9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傳喚抗告人到庭所進行者,係聲明異議之調查訊問程序,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既非訴訟案件之審判程序,法官縱未踐行最後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之程序,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另抗告意旨所稱臨時短暫停車,至便利商店購物之情形,全臺不知凡幾云云,縱令抗告人所指民眾違規停車之現象普遍,此係執法單位是否能加強警力取締違規之問題,仍不能執此現象解免其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乙○○○部分,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顯有違誤,裁定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解釋法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甲○○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及原審裁定之受處分人係抗告人乙○○○,抗告人甲○○非受處分人,為無抗告權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符,所提抗告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