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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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並經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陸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5、6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4年0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4、5月間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8月2日至96年8月1日,詎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該緩起訴期間內,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88年01月26日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該等商品。亦明知自94年05月間某日起,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成年人所販入,或由 鄭伯陽 (另案通緝中)在中國大陸地區所販入並輸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皮包等商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共同輸入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前揭時地起,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代價,多次向「張先生」販入及多次由鄭伯陽自大陸地區販入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等商品,大陸地區部分並由鄭伯陽委託不知情大陸上海市駿捷航空速遞公司等運輸業人員輸入臺灣地區後,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乙○○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公然陳列上開擅自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等商品,並以每件約600至7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營利,嗣於94年08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經海關人員查驗結果,發現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仿冒手提包19個,再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仿冒商品共48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2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5至7、102、103頁,96年度偵字第8741卷4、5、8、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卷,本院卷),經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被害人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產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查扣物估價表(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30至35頁)。被害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及代理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36至45頁)。被害人高奇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鑑定報告書、產品估價表、商標註冊證(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46至39頁)。被害人普瑞得有限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芬蒂艾德有限公司、裘樂公司之代理人 賴麗玉 、 賴志銘 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60至73頁)。
(二)被害人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楊美俐 於警詢時證述、鑑定報告書、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74至80頁)。被害人賽玲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許佩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查扣物侵權市值估價表(96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16、17、34至37頁)。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證(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82至89頁)。證人即承攬大陸上海市駿捷航空速遞公司之報關事務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人員 陳進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96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14、15頁),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名片、收據、合約書(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18、26、27頁)、簡易申報書、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詢問筆錄、個案委任書、駿捷航空速遞詳情單(96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29、30、39至47頁)可稽。再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67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7幀(95年度偵字第27342號卷9至13、19至25頁,96年度偵字第8741號卷48至55頁)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偵查犯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所為不起訴處分,僅就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對於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者,與其他未經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發生全部、一部之關係,故對其他未經起訴之部分,仍得另行起訴。【本案某甲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報遺失票據十張之部分,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惟與具連續犯關係之他部(即同時向華南銀行台中分行申報遺失票據十張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檢察官自應就該部分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07月13日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被告於95年4、5月間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8月2日至96年8月1日,而本件起訴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為94年6月1日至95年10月26日,包含上述緩起訴事實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伯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95年10月26日,既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41號併辦部分之事實,然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欠缺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現在分期賠償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中,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依被害人代理人賴志銘之意捐款20萬元與公益團體,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捐款收據附卷足憑,頗具悔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67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