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6月15日夜間
8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15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欲至對向處之速食商店購物,遂在該處迴轉準備行駛北上車道,此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適有 劉彥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閃煞不及,甲○○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劉彥廷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劉彥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因腦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至10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車禍現場相片(見警卷第14至22頁、偵1卷第17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1卷第24頁)、驗斷書(見偵1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劉彥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開傷害,終至不治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有其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偵2卷第13頁)附卷足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顯有悔悟之意,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之疏失,偶罹刑典,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全部和解金額,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