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6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54,035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前35期每期付款7,579元,於第36期則1次付款188,770元,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2樓之6附近,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6期價款後,自95年1月15日(即第7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6月間某日,將前開車輛典當予台北市○○○路某當鋪,得款約8、9萬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客戶拜訪記錄表等影本各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甲○○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出質,使福灣公司無法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償,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