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9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健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1)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黃健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2)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判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 江靜葦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情節,態度良好,而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時積極到場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係因被害人已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後仍不到庭參與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佐 ,惟被告仍有以實際行動嘗試填補損害等情,並就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913號被告黃健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堯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二十六線公路北上,行駛至臺九線公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等候紅燈之由 林致明 駕駛,附載江靜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江靜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江靜葦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之代理人 王建元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春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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