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畜牧公司)廠房內,持上開螺絲起子鬆開該廠房內鐵管螺絲後,徒手將電纜線拉出,復持上開老虎鉗剪斷大統畜牧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上址,即為大統畜牧公司之職員 林坤全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前來,當場扣得前揭電纜線約100公尺(已發還),及吳順興所有之上開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各1支,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證人林坤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柯偉宗 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8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5至3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所持之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且確能供其鬆開螺絲與剪斷電纜線使用,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該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各1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