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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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書欽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書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書欽為 洪金得洪蔡麗雪 (二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判決)二人之子,洪書欽在父母所共同經營屏東縣○○鎮○○路○○○○○號之華得商號,擔任漁工,負責華得商號內之雜務(例如搬運漁貨),而其明知自己係重度聽障人士,並不具備基本駕駛、操作車輛之能力,若操作車輛將因欠缺聽力導致反應能力不佳而易發生事故,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操作商號內配備有昇降車尾門、車號000-00之自用大貨車,致商號內員工 董家瑋 於民國100年1月20日8時許,在商號內搬運漁貨至貨車車尾時,因其正在操作貨車之昇降尾門,於董家瑋之右足靠近尾門時被勾起,並遭昇起之車尾門擠壓,而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撕裂傷、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部分腳掌末端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書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蔡麗雪、告訴人董家瑋審理時之供證相符,並有警卷所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1年11月3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3953號函附之失能評估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而告訴人之右足雖受有上揭傷害,然其仍具步行能力,爬行樓梯亦無問題,對於生活上的機能沒有影響,為其於101年度易字第709號案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164頁),復告訴人僅係右腳無法單獨站立,行走樓梯時須手扶欄杆,且雖可獨立行走,惟因以左腳支撐為主,故會因痠痛而無法走太遠,又因告訴人年紀尚輕,未來仍有進步之可能,有長庚醫院101年11月30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3953號函附之失能評估可資佐證,故告訴人原本之站立、行走基本能力及目前生活起居縱有影響,惟未達毀敗全肢之機能或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而係普通傷害。
四、告訴人上揭傷勢非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已說明如前,又告訴人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均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因被害人之傷勢非重傷,已如前述,且本件被訴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就是否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與公訴意旨之前揭認定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定。查被告係先天瘖啞之人,此有警卷附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既先天重度聽障,且不會說話,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由其母以簡略之「手語」輔佐其傳達其答辯及陳述之意見,被告為瘖啞之人,因先天聽力及語言障礙,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決定及表達等能力,均較一般正常人為低,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刑罰非難程度,不宜依一般正常人同視及等量齊觀,而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身為華得商號之員工,明知商號內之貨車之操作、駕駛須具備相當之能力始得為之,竟恣意使用,有導致發生事故之危險,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撕裂傷、第三趾及第四趾部分、部分腳掌末端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對告訴人之影響非微,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0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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