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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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驛站某加油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賴瑞隆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瑞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第
21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4月29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02年5月17日恆春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偵卷第6至7頁、第9頁及本院卷第4至12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自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供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犯罪情節,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