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健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堯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3時1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與臺1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9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健堯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在前而由 林致明 所駕駛搭載 江靜葦 而暫停於該處等候紅燈號誌轉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江靜葦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腹壁挫傷」之傷害)。又黃健堯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江靜葦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健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林致明所駕駛並
搭載告訴人江靜葦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證人林致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至8頁、26至28頁);而告訴人江靜葦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受有腦震盪及腹壁挫傷一情,則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5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6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1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自後追撞林致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江靜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2頁),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肇事地點應為臺26線與臺1線之交岔路口,另告訴人另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均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查明,自有未洽;㈡告訴人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外,另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前已敘及,衡以當時告訴人已懷孕7週,此有上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除造成身體上之痛苦外,亦對於已懷孕之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之壓力,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故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應有理由。故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失之處,以及量刑過輕之情狀,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容應予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