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晋益
邱淼源蘇羚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晋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淼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羚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晋益(起訴書誤載為 蘇晉益 )與蘇羚君係堂姊弟,蘇羚君與邱淼源則係朋友,蘇羚君因與 林宗勝 有糾紛,乃夥同蘇晋益、邱淼源以及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之昇財超商內附設之遊藝場,由邱淼源徒手及持鐵椅,蘇羚君、蘇晋益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在上開遊藝場內之林宗勝及林宗勝之兄 林宗偉 ,致林宗勝受有頭部挫傷、左頸擦傷、雙上臂擦傷、背部擦傷、右肘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前額瘀傷等傷害;林宗偉則受有右上臂擦傷、左腰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偉、林宗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偉、林宗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目擊者 利宏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證人利宏偉指認被告3人照片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至34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使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僅有被告蘇晋益當庭賠償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新臺幣3萬元,被告蘇羚君及邱淼源則始終未與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達成和解以取得渠等之諒解,惟念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所受之傷勢均非輕,並兼衡被告蘇晋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擔任鐵工為業,家中尚有2未成年女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蘇羚君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邱淼源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家中尚有甫成年之子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分別業據被告蘇晋益、蘇羚君及邱淼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