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温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1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巒鄉龍東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20日,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延平路口某處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明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與第21頁背面);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11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9頁),並有102年4月13日新北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及本院卷第4至10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又自陳本次係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低落,故受友人引誘而再犯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以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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