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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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世昌於民國97、98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6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執行、接續執行至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2年6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王世昌、 張順雄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由張順雄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駕駛車輛搭載王世昌至 蘇東義 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巷○○段地號
438號之香蕉園內,由張順雄持上開香蕉刀割取香蕉3芎,王世昌則在車內把風,2人共同將上開香蕉3芎以及放置於該處地上之香蕉5芎搬至車上,共同竊得香蕉8芎(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與新興路99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香蕉8芎(業已發還蘇東義)、香蕉刀
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東義所證、共犯張順雄所供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香蕉刀
1支可證(見警卷第18、20、36-43頁),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共犯張順雄行竊時攜帶之香蕉刀1支,前端係金屬材質之硬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該物既得割取香蕉,顯見極為銳利,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張順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於75年間起即陸續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仍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又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與共犯張順雄共同持香蕉刀竊取香蕉8芎,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本案係由共犯張順雄提議行竊,被告僅任把風、搬運贓物工作,暨失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2、扣案香蕉刀1支,係共犯張順雄所有供本件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犯張順雄、被告分別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7-28頁),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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