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嗣於95年4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原起訴書誤載楊淑美施用時間為「於102年3月22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警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查緝他案時,認楊淑美形跡可疑而攔查之,經警發覺楊淑美謊報身分,並以行動電腦查得楊淑美為毒品通緝犯後,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與第2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4月1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號)各1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第5至6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與10
2年5月31日內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至16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前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自陳本次係因心情不好而再犯本案(參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