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 嚴文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8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255,058元之21.7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099,686元之23.3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8,80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17,132元後,尚不足2,278,33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9,600元。
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雖有天謄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均已停業,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佐,據此可認已無價值)、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之保單並無解約金額)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派至社區擔任副總幹事,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重大差異之情形(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自99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9,600元、333,500元及187,865元,如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則其各該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800元、27,792元及1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實。據聲請人自陳,其自102年3月20日才至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日工時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月休6日,無加班費可領取;若遇有同事請假則須代班,代班每日可另領取1,000元,然並非每月均有代班機會,故此部分收入無從估計;此外,公司無固定之獎金發放制度,其到職時公司即已言明僅有每月固定薪資24,000元而無任何獎金,但聲請人所服務之社區是否會發放年節獎金與各工作人員並不確定,但縱有發放亦僅幾百元至數仟元元不等,且此部分實難以估計。而聲請人為求更生方案順利履行,且考量獎金部分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均取決於聲請人所服務之社區,故確不易估計,況縱有發放年節獎金,因獎金金額非巨,同時聲請人亦有過年節之支出需求,故聲請人未於更生方案中估列獎金收入,確有理由。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200元(包含勞健保費1,300元及與其前配偶 洪志雯 平均分擔扶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
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並未過當,可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200元(含勞、健保及扶養費)後,尚餘6,800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6,8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1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4月1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44%每期清償金額:642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35%每期清償金額:704元
(3)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4%每期清償金額:118元
(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41%每期清償金額:640元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57%每期清償金額:719元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2%每期清償金額:69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34%每期清償金額:431元
(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97%每期清償金額:474元
(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20%每期清償金額:1,442元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2.95%每期清償金額:1,561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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