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臣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臣妏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臣妏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共貳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本件所犯之竊行,雖因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即分別為被害人及警員發現,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其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01年10月16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不思悔改,於2個月後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事審理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並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1號102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梁臣妏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鄉○○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臣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持鑰匙欲竊取 戴子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得手前即被戴子欽發現制止而未遂;㈡於101年12月28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徒手打開 徐慕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物色財物,惟未發現貴重物品而未遂。嗣為警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0時55分許、101年12月28日12時15分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梁臣紋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慕帆於警詢時與戴子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