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四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陳炳彰
蔡秀雄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補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陳炳彰、蔡秀雄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上訴人以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不因法律變更而遭剝奪云云,泛予指摘,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上訴人既提起自訴,自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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