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被 告 盛貽熱 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396元,及自107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生產管
理工作,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每月底薪為22,000元
,最近6個月(106年10月至107年3月)平均薪資為28,592元
。被告之代表人歐建宗於107年3月26日突然失聯,無預警停
業,雖經公司副廠長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並無人出
席,後勞工局派人調查結果,被告確已於107年3月26日歇業
。經調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於102年3月1日起為原
告投保,卻於105年4月1日逕將原告投保單位改為盛忠有限
公司(與被告公司為族企業),惟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自
102年3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間之工作地點、內容均未改變
,薪資亦均係被告給付。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㈠預告工資:原告自102年3月1日至107年3月26日任職5年又26
日,已滿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有30日
之預告期間,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8,592元。
㈡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適用新制退休
金制度,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原告得請求
72,513元之資遣費(參照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
㈢特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任職逾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107年度3月1日起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而
原告自107年1月起從未休假,自得請求15日之特休假工資
14,291元。
以上共計115,396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第一
銀行存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屏東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及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遺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茲
分述如下:
㈠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5年又26日,依上開規定,應有30
日之預告期間,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即歇業,未依上開規
定有30日之預告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5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2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
,且被告係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條例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2年3月1日至107年3月
26日受僱於被告,最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28,592元,業如上
述,則原告請求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之資遣費72,5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任職逾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原告於107年度3月1日起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
而原告自107年1月起從未休假,本得請求15日之特休假工資
14,296元,原告請求14,291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8,592元、資遣費72
,51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4,291元,合計115,3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