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順居
被 告 吳家豪
被 告 范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2人住所地均在新竹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2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新竹地區,而被告2人
亦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則本件之
訟爭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
其出貨係由屏東包裝發貨至被告2人指定之中壢收貨處,堪
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亦非在屏東縣。揆以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