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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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涉不動產之分割,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不動產均坐落台南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繼承人 曾同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甲○○○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丙○○、丁○○、戊○○係被繼承人與前配偶 王英花 所生之子女,嗣被繼承人於94年5月13日死亡,其遺產均為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段290之185地號、2027之2地號、2027之3地號」之三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台南市○○路○段○○○巷○○號、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三幢房屋(前揭三筆土地及三幢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原告欲辦理繼承登記,屢向被告商量,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按原告及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繼承登記應繼分繼承;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原告係越南國人,依法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民國90年3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760號函明示「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惟查原告為越南國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己○○亦到庭陳述「原告現在還不能申請身分證,還不能取得國籍,所以現在暫時不能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為越南國人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自為事實。復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為越南國人,依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文,原告不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取得我國不動產即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而欲取得我國之不動產權利,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按原告及被告等三人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法院依上開繼承登記應繼分繼承」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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