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46號原告 范贈筌
徐連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美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告 范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范贈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連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訴外人徐美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范振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徐美菊與被告為夫妻,徐美菊婚後先後於民國83年5月16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范贈筌、徐連成,原告因此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徐美菊自被告受胎所生,為免親權違誤並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依據遺傳法則,范贈筌之DNASTR型別計有D6S1043、D13S317等7項型別與范振明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另徐連成之DNASTR型別計有D6S1043、PentaE等7項型別與范振明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范振明不可能為范贈筌及徐連成之生父」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非生母徐美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非訴外人徐美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非訴外人徐美菊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