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舒壽福 訴訟代理人 舒子正 被告 王治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6,281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36,281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經營消防業缺少資金,於8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
36,281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出具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約定月息1分及每月還款本利4萬元,起初被告每月尚有給付原告若干利息,然自100年3月21日即未再付息,且避不見面,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281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舒子敏 與被告確實有合夥作生意,然與本
件借款無關,本件借款係被告私人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
⒉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雖匯款合計1,058,000元,然不足以支付
自88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1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兩造亦從未約定本件借款不用計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訴外人舒子敏與他人合夥之鋁門窗事業於87年間經營不善,
原告希望被告能帶領舒子敏經營,並表示如有資金需求其可支援,原告遂分次匯款至被告與舒子敏合夥之薔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薔富公司)帳戶共2,636,281元。被告雖係薔富公司之負責人,然薔富公司之資金運用及會計帳務均由舒子敏經手,之後薔富公司因虧損而結束營業,公司之負債本應由被告與舒子敏共同負責,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被告遂承擔所有債務,並出具借款條,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由被告一人承擔薔富公司所有虧損,並不合理。
㈡又被告於出具借款條時,兩造雖有約定支付利息,嗣因被告
生活有困難,遂約定於被告有能力時再清償本金,利息部分不再計算,被告自88年10月起陸續匯款予原告,已清償本金1,058,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36,281元,並出具借款條,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借款條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款項係供被告與訴外人舒子敏合夥之薔富公司營運所用,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且利息部分經兩造合意不予計算,故被告已給付原告之1,058,000元應係清償本金等語,因此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6,281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被告於88年7月30日出具之借款條載明:「茲向舒壽福先生借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正。每月利息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正。每月還本利肆萬元正。借款人:王治屏…」,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薔富公司帳戶,堪認被告確向原告借款2,636,281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供薔富公司運用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以當事人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為要件,至被告借款用途為何,則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無涉,且被告以自己名義匯款1,058,000元予原告,更加證明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空言抗辯薔富公司始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云云,洵無足採。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自88年7月30日開始按月償還本利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約定何時還款云云。然系爭借款條約定每月利息26,360元、每月還本利4萬元,係將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至本金2,636,281元清償完畢為止,應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88年7月30日開始按月攤還本金、利息4萬元,如未約定何時清償,則系爭借款僅記載借款本金金額及利率即可,應無約定每月還本利4萬元之必要。又依本金2,636,281元、年利率11.998%(即以系爭借款條記載之每月利息26,360元÷本金2,636,281元×12月≒11.998%)、自88年7月開始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後,每月應付本息金額為37,820元,至98年6月即可將本金2,636,281元清償完畢,有貸款分期攤還試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如自88年7月30日開始按月攤還本息4萬元,與上開試算之37,820元相較,每月多清償2,180元,應可在98年6月之前即將本金2,636,281元清償完畢,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於原告101年11月13日起訴時已經屆至,堪以認定。
㈢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借款條載明「每月利息貳萬陸仟叁佰陸拾元正。」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不計利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陳稱:「…當時我向舒子敏及其姐姐表示我沒有能力,所以只能還本金沒有辦法支付利息,…。」(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與被告商討是否免除利息一事者,並非原告,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自88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1日共匯款1,05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然依前開貸款分期攤還試算表所示,自88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每月應付利息金額均為25,000元以上,自89年7月起至92年3月止,每月應付利息金額均為2萬元以上,自92年4月起至94年4月止,每月應付利息金額均為15,000元以上,合計已1,335,000元,已超過被告匯款之1,058,000元,故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058,000元,尚不足清償至94年4月止之利息,原告復不同意以之先抵充原本,被告抗辯係清償本金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要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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