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曹展賓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57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變更為陳祖培,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異議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曹展賓之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異議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2日陳報,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由執行法院續為強制執行等等。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3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於102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8日提出異議,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異議狀附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兩造實體上之權義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不同,故其程序開始後,雖債務人死亡,亦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當然停止之必要,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㈡異議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8日板院輔98司執水字
第97803號債權憑證,就債務人曹展賓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債務人曹展賓於102年6月27日死亡,應以曹展賓之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2年8月8日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曹展賓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異議人僅於陳報狀陳明因未逾民法規定聲請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請准予至期限屆滿時再向法院聲請函查繼承狀況後陳報等情,並未提出債務人曹展賓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再於102年8月19日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異議人於陳報狀陳明債務人曹展賓僅有第一順位繼承人1人即 曹馨勻 ,另有無拋棄繼承因尚未逾民法規定聲請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請准予至期限屆滿時再向法院聲請函查繼承狀況後陳報等情,並提出曹馨勻之戶籍謄本,然曹馨勻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准予備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5日新北院清科春試字第067023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憑,實無從以曹馨勻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以於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屆滿時再向法院聲請函查繼承狀況後陳報等等,惟債務人曹展賓於102年6月27日死亡,至102年9月27日即已屆滿3個月,迄原審於102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期間長達1個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向債務人曹展賓住所地之法院函詢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及曹展賓其他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甚至於102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時仍未查報,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為之,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主張其已於102年9月2日補正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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