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逸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7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2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據此,武士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王逸芃涉犯運輸上開管制刀械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
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把武士刀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2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745號卷第11-13頁),堪認上開武士刀1支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武士刀
1支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