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孟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於102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尚在緩刑期內,竟仍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5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
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㈡惟查,詳閱前案判決書記載,合議庭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事由而予緩刑宣告。又前案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無從據以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考,且審酌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性質不同,行為態樣互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有別,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相同,難認與前案間具有再犯之關連性。參諸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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