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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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泰丞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建林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4年4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市○○里○○路○○號住處,迄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途經同市○○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且行經路口未予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該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泰丞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4年6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載明被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70,000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業已於10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再經檢察官命其應於105年4月18日履行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然被告到庭仍未完繳,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被告乙節,亦有該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點名單、執行筆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生效之7日後即105年6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泰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足徵其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是其於警詢中所辯:本案酒後駕車在操控能力上,與平日並無不同,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而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殊非可採;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且目前工作不穩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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