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范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為參點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無重複執行觀勒之必要,故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簽結,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本案認無重複執行觀勒必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8號簽結,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物12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為3.9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